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商業銀行委托貸款業務經營,加強委托貸款業務管理,促進委托貸款業務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辦理委托貸款業務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委托貸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資金,由商業銀行(受托人)根據委托人確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額、幣種、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協助監督使用并收回的貸款。不包括現金管理項下委托貸款和住房公積金貸款。
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貸款資金的政府部門、企(事)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委托人不得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和具有貸款業務資格的各類機構。
第四條委托貸款業務是商業銀行的委托代理業務。商業銀行依據本辦法規定,與委托貸款業務相關主體通過合同約定各方權利義務,履行相應職責,收取代理手續費,不承擔信用風險。
第五條商業銀行辦理委托貸款業務,應當遵循依法合規、平等自愿、責利匹配、審慎經營的原則。
第六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按照本辦法對商業銀行委托貸款業務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業務管理
第七條商業銀行應依據本辦法制定委托貸款業務管理制度,合理確定部門、崗位職責分工,明確委托人范圍、資質和準入條件,以及委托貸款業務流程和風險控制措施等,并定期進行評估。
第八條商業銀行受理委托貸款業務申請,應具備以下前提:
(一)委托人與借款人就委托貸款條件達成一致,共同提出委托貸款業務申請。
(二)委托人或借款人為非自然人的,應出具其有權機構同意辦理委托貸款業務的決議、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證明。
第九條商業銀行受托辦理委托貸款業務,應要求委托人承擔以下職責,并在合同中作出明確約定。
(一)自行確定委托貸款的借款人,并對借款人資質、貸款項目、擔保人資質、抵質押物等進行審查。
(二)確保委托資金來源合法合規且委托人有權自主支配,并按合同約定及時向商業銀行提供委托資金。
(三)監督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使用貸款資金,貸款用途合法合規,并承擔借款人的信用風險。
第十條商業銀行審查委托人資金來源時,應要求委托人提供證明其資金來源合法合規的相關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證明,對委托人的財務報表、信用記錄等進行必要的審核和測算,并加強對下列情況的審查:
(一)委托人在銀行有授信余額。
(二)委托人的委托資金超過其正常收入來源和資金實力。
(三)委托人涉及民間借貸、對外擔保等其他債權債務關系。
委托人在銀行有授信余額的,商業銀行應合理測算委托人自有資金,并將測算情況作為發放委托貸款的重要依據。
第十一條商業銀行嚴禁接受下述資金發放委托貸款:
(一)國家規定具有特殊用途的各類專項基金。
(二)銀行授信資金。
(三)發行債券籌集的資金。
(四)籌集的他人資金。
(五)無法證明來源的資金。
第十二條商業銀行受托發放的貸款應有明確用途,資金用途應符合法律規定和信貸政策。資金用途不得為以下方面:
(一)生產、經營或投資國家明令禁止的產品和項目。
(二)從事債券、期貨、金融衍生品、理財產品、股本權益等投資。
(三)作為注冊資本金、注冊驗資或增資擴股。
(四)國家明確規定的其他禁止用途。
第十三條商業銀行應按照“質價相符”、“誰委托誰付費”的原則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手續費。
第十四條商業銀行與委托人、借款人就委托貸款事項達成一致后,三方應簽訂委托貸款借款合同。合同中應載明貸款用途、金額、幣種、期限、利率、還款計劃等內容,并明確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五條委托貸款實行擔保方式的,委托人和擔保人應就擔保形式和擔保人(物)達成一致,并共同簽訂委托貸款擔保合同。委托貸款為抵質押擔保的,抵質押權人應為委托人。
第十六條商業銀行應要求委托人開立專用于委托貸款的賬戶。委托人應在委托貸款發放前將委托資金劃入專用賬戶,商業銀行按合同約定方式發放委托貸款。商業銀行不得串用不同委托人的資金。
第十七條商業銀行和委托人、借款人應在委托貸款借款合同中明確委托貸款協助監督使用的主要內容和具體措施,并按合同約定履行相應職責。
第十八條商業銀行應按照委托貸款借款合同約定,協助收回委托貸款本息,并及時劃付到委托人賬戶。對于本息未能及時到賬的,應及時告知委托人。
第十九條委托貸款到期后,商業銀行應根據委托貸款借款合同約定或委托人的書面通知,終止履行受托人的責任和義務,并進行相應賬務處理。
第三章風險管理
第二十條商業銀行應嚴格隔離委托貸款業務與自營業務風險,嚴禁以下行為:
(一)代委托人確定借款人。
(二)參與委托人的貸款決策。
(三)代委托人墊付資金發放委托貸款。
(四)代委托人墊付應納稅金。
(五)代借款人確定擔保人。
(六)代借款人墊付資金歸還委托貸款,或者以自營貸款置換委托貸款代委托人承擔風險。
(七)為委托貸款提供各類形式擔保。
(八)簽訂改變委托貸款業務性質的合同或協議。
(九)其他代為承擔風險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商業銀行原則上不得向有委托貸款余額的委托人新增授信,監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委托貸款的借款人是商業銀行存量授信客戶的,商業銀行應綜合考慮借款人取得委托貸款后,信用風險敞口擴大對本行授信業務帶來的風險影響。
第二十三條商業銀行應對委托貸款業務實行分級授權管理,商業銀行分支機構不得未經授權或超授權辦理委托貸款業務。
第二十四條商業銀行應制定統一制式的委托貸款借款合同和委托貸款擔保合同。因業務需要使用非統一制式合同的,須經總行審查同意。
第二十五條商業銀行應對委托貸款業務與自營貸款業務實行分賬核算,嚴格按照會計核算制度要求記錄委托貸款業務,同時反映委托貸款和委托資金,二者不得軋差后反映,確保委托貸款業務核算真實、準確、完整。
第二十六條商業銀行應建立、完善委托貸款管理信息系統,登記資金來源、投向、期限、利率以及委托人和借款人等相關信息,確保該項業務信息的完整、連續、準確和可追溯。
第二十七條商業銀行發放委托貸款后,應嚴格按照銀監會客戶風險統計制度要求,準確報送委托貸款明細信息。
商業銀行應按照監管要求建立委托貸款業務統計制度,做好委托貸款業務的分類統計、匯總分析和數據報送。
第二十八條商業銀行應定期分析委托貸款業務風險,并組織開展業務檢查。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商業銀行違反本辦法辦理委托貸款業務的,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商業銀行的穩健運行、損害客戶合法權益的,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采取相應的監管措施;嚴重違反本辦法的,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實施處罰。
第三十條商業銀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代為承擔風險的,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同時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采取相應的監管措施,并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實施處罰。
第三十一條商業銀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未及時、準確向監管部門報送委托貸款業務信息的,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實施處罰。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銀監會依法批準設立的具有貸款業務資格的其他金融機構辦理委托貸款業務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由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60日后施行。本辦法發布前,商業銀行已發放的存量委托貸款,按照法不溯往原則,自然到期結清。